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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佳韋並不認識,被告因酒醉而在馬路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擊陳佳韋左邊髖部,致陳佳韋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佳韋現場拍攝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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