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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古早味麵包壹包、龍眼壹盒、Evian礦泉水壹瓶及北海道薯條三兄弟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古早味麵包1包、龍眼1盒、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Evian礦泉水1瓶及北海道薯條三兄弟1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業已返還家樂福量販店,是就古早味麵包1包、龍眼1盒、Evian礦泉水1瓶及北海道薯條三兄弟1包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蔡國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量販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古早味麵包1包、龍眼一盒、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一盒、Evian礦泉水1瓶及北海道薯條三兄弟等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839元,遂將上開財物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助理黃美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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