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4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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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心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72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除構成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紅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完畢之態度(易字卷第67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7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父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案發時在看醫生服藥(易字卷第73至7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1頁)之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熊抱哥鑰匙圈吊飾1個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6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被 告 王心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行經蔡美紅擺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意挑選攤位販售之商品,再趁蔡美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熊抱哥鑰匙圈吊飾1隻(長、寬度均約10公分,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蔡美紅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蔡美紅之攤位挑選商品之事實;
惟否認有拿取上開熊抱哥鑰匙圈吊飾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熊抱哥鑰匙圈吊飾1個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熊抱哥鑰匙圈吊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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