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52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錢包壹個、樂迪香菸(藍色)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碧潭廣場老虎城遊戲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辰穎放置在音樂機台旁架子上之錢包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離開該處。

二、邱正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捷店,以免簽名刷卡消費之方式付款,使統一便利商店店員誤認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190元之樂迪香菸(藍色)2包與邱正忠。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周辰穎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54號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遭盜刷之訊息通知(本院卷第29頁)、統一超商發票查詢結果擷圖(同卷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29日函(同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並未有何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被告就本案竊取錢包及錢包內部財物之行為,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罪。

㈢罪數: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及錢包內部財物,與其持本案信用卡向超商刷卡消費以獲取財物,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亦非屬一行為之持續,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本案信用卡詐取超商取得實體商品,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竊盜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另審酌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於安養中心之母親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卷第34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 。

㈡被告所竊得之錢包、錢包內現金1,500元及藍迪香菸2包,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俱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已經告訴人掛失,有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在卷可查,是原信用卡已喪失其交 易功能,且信用卡本身難認有何實際價值,於本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