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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耀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具有刑罰減輕事由: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5日間另犯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審理在案,並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
茲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犯罪手段、情節亦相似,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當得援用。
本院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為白晝,地點亦非隱密,有高度遭查獲之可能,仍對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執意下手行竊,要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情形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9頁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已呈現慢性化,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一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蘇雅芬2,6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0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被 告 廖○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家班活蝦基隆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之小費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店長蘇雅芬察覺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6時30分因發現廖○耀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小費箱(內含約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雅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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