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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動載具」更正為「手機」,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別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經濟欠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承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及電腦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審酌手機及電腦均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及電腦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等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涂凱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凱揚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樓租屋處,以行動載具或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址:http://www.khy98.net,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分別自涂凱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6,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轉帳共計54萬8,000元,至本案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將賭贏之點數依指示申請出金,並匯入涂凱揚提供之帳戶內,獲利共計約10萬元,以此方式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凱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6張
㈢被告中信銀帳戶、北富銀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涂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以其行動載具或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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