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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1,839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被 告 孫立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9時4分至同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御禾坊地瓜酥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吳碧梅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立誠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碧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1個,(四)112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所竊取之物品,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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