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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上所」應更正為「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樂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彭資涵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有同罪質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3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樂浩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浩忠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彭資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淑女腳踏車(兩側有英文單字Fu-Sing,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復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彭資涵於翌(7)日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依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彭資涵)。
二、案經彭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資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幀、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微法字第112091900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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