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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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宇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宇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萬6,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因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而獲有彩金即現金新臺幣2萬6,300元等語,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16號
被 告 倪宇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4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宇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小宇」介紹,註冊「泰金888娛樂城」(網址:https://paidajin.com)、「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s://www.777vip.net)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ACE8德州撲克協會」,使用網路以「百家樂」方式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選定莊家或閒家後,荷官發即給莊家與閒家各2張撲克牌,互比2張牌面數字總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其他「卡利娛樂城」之會員對賭財物。
嗣因網站經營者蘇兆弘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將倪宇杰贏得賭金2萬6,300元匯至倪宇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案經警調閱蘇兆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兆弘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蘇兆弘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倪宇杰與「小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又上揭未據扣案之2萬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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