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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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方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損失,然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之1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早安有喜早餐店內,趁店長陳昱光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進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因許振峰舉止有異而遭陳昱光查覺,乃要求許振峰不得離去,許振峰乃當場歸還4,000元後,趁陳昱光報警時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許振峰經警通知後始將所餘之1萬1,000元交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昱光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被告於遭警詢時拍攝之扣 案物照片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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