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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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毀損自動玻璃門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邱莉涵所管領之便利商店,破壞告訴人之便利商店之和平與安寧不受侵擾之自由,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郵局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葉志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金山南路門市前時,明知該門市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未經該店管理人之同意,徒手施力將該店自動玻璃門推開,致該自助門脫軌、門片歪斜而損壞其自動開闔功能致令不堪用後,繼而擅自進入店內使用廁所後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邱莉涵發覺門市自動門遭破壞,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發覺上情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平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莉涵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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