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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雞肉飯1盒
咖哩飯1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李銘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心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鮮食貨架上之「嘉義劉里長雞肉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㈡於同年8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鮮食貨架上之「濃辛咖哩飯」1盒(價值79元),均於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微波加熱食用。
嗣該店店長高嘉鴻查詢販售及庫存資料,發現上開鮮食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廢棄商品明細表共1份。
二、核被告李銘心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開竊得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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