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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ANH(中文姓名:武德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AN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DUC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VU DUC ANH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 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ANH(下稱武德英)因不滿同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一流洗車場擔任洗車工之陳志桐,未完成洗車工作即逕自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接續揮拳毆打陳志桐之臉部、身體,復將陳志桐推倒在地,致陳志桐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下唇開放性傷口、右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德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志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德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接續揮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志桐,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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