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6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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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刪除「㈠、㈡」之「分別」,暨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林茂心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述伊先前不慎遺失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嗣一直想辦法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堪認其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接續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是其犯行應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行為,應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江重信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完畢,可認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審易字卷第47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心前任職於江重信所經營之「三水江烤肉飯」(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擔任店員,負責收受顧客結帳款項及協助給付進貨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1分許、同年6月13日12時52分許,在三水江店內,將顧客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放入口袋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三水江店內,受老闆江重信所託於當天代為交付附表所示貨款予合作廠商「松山農產行」
、「萬安免洗餐具」,竟未代為轉交,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
(三)於111年6月23日9時51分許,趁負責清點店內營業用免洗餐具之便,將免洗碗3條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予隔壁不知情之店家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江重信檢視店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重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因客人持千元鈔消費,店內找零用鈔票不夠,先以伊身上的錢墊付,才有後續將現金放進口袋的動作;
另貨款部分,係不小心遺失,事後均已還給廠商,轉賣免洗餐具的款項也在隔天還給江重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重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營業收入、貨款並轉賣免洗餐具之事實。
3 證人高永倫、陳證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向告訴人反映貨款積欠情形,嗣後由被告陸續結清之事實。
4 三水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前開營業所得即顧客交付之現金放入口袋內,並將店內免洗餐具販售予其他店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單據5紙 證明江重信交付予被告貨款之日期與金額,被告未如期給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茂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款金額 1 111年2月5日 4,090元 2 111年2月7日 3,345元 3 111年2月10日 3,905元 4 111年2月12日 5,685元 5 111年2月14日 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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