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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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漠視法律禁令,因自承喜歡李建憲而幫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助性,助長毒品流通及使他人滋生施用毒品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琮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4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舜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32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即時通訊行動應用程式LINE與李建憲相約一同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助興;
待李建憲抵達其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住處,即由林琮舜提供毒品,彼此以針筒注射入血管施用,共同享受感官放鬆尋樂。
詎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雙方因施用毒品過量致情緒激動,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驚動員警到場處理,其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舜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李建憲於警、偵訊時證述。
2、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紀錄翻拍照片。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為之施打毒品而幫助施用。
3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4 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理由三、(二) 二、按: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理由參照)。
另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地點相約施用毒品,且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細繹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所述情節及相關LINE交談紀錄,足認被告係將毒品與證人分享,意在共同施用毒品取樂洵明;
至證人雖稱有給付新臺幣2,000元充作自110年1月起之毒品花銷費用,惟亦坦言未對被告說明給錢用意等語,佐以被告辯稱以為是生活費、LINE提及遭告訴人吃垮等情,仍難憑此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行為。
是參諸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堪認其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洵明。
三、核被告林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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