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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米酒,飲用後倒臥在超商休息區造成店家營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店家損失;
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4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米酒1瓶,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4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員工林水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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