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6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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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須要被告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
被 告 陳綉祺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祺與蔡明倫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陳綉祺因需款孔急,竟基於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清晨4時57分許及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之某處,未經蔡明倫同意,擅自持蔡明倫之手機,無故輸入該手機及手機內所綁定蔡明倫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個人行動網路銀行,並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自己名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蔡明倫察覺存款餘額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綉祺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新商銀個人開戶資料、112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44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一以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
又被告2次登入行動銀行並轉帳,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屬接續犯。
至被告犯罪所得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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