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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陳富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豪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富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陳富豪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內「老松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富豪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迨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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