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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黃阿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黃阿魚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修、黃阿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及告訴人陳建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又審酌被告2人犯後犯行,並斟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2人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阿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黃阿魚及陳建民均為臺北車站街友。
緣謝振興(另行簽請通緝)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二門附近,因領取紅包物資事宜與陳建民發生肢體衝突,在旁之黃子修、黃阿魚見狀立即上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阿魚先以徒手出拳毆打陳建民之臉部,黃子修隨後將陳建民拉往靠近市民大道處,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他數名街友,徒手毆打陳建民之胸口等部位,致陳建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建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黃阿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振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黃子修、黃阿魚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修、黃阿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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