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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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固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林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王承董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南側中間走廊處,見林琦將其所有之書包懸掛於該處欄杆,竟趁該書包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書包內、林琦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2,4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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