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3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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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怡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睦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邱怡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之飛柔洗髮精1瓶,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肩揹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林睦祖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睦祖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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