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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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芷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簡卷第23-24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竊取告訴人曹雨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非微,其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係屬初犯,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頁),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該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案發後已委請友人蔡以凌於112年9月27日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有蔡以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5、35-39頁),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李芷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德正#台北公館計畫」商店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曹雨竹置於置物櫃上束口袋內之現鈔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曹雨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曹雨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雨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時任店員,負責煮茶、備料、點餐、出杯等工作,其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下手拿取現金,並非因業務保管或持有上開款項後,方將之侵吞,是被告所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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