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6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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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沛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34元,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434元,和解金之金額已等同竊得物品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趙沛辰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沛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號由沈培民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新東陽豬肉鬆1罐、nonno最乾淨毛巾1條、功夫熟鹹蛋1盒、瑞穗鮮乳2瓶、綠巨人珍珠玉米粒1瓶、菜瓜布1條、洗臉巾1條、化妝包1個、收納包1個,養樂多1瓶、麥芽乳品1瓶、韓國保久乳2瓶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3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沈培民發覺前揭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培民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沛辰警詢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沈培民之指訴、㈢信義分局調查照片26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434元,有和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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