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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滿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0顆,以及抽頭金新臺幣6,3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滿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0顆,以及抽頭金新臺幣6,30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劉滿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滿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作為賭博場所,於112年12月8日14時許,由薛淙文、楊虹、陳秉均、江芳芳、胡國輝、謝文彩自行前往上址,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由1人做莊家、3人做閒家,供其他賭客下注,每次每人分4支牌,再以前後注各2支之點數大小比輸贏,且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客輪流做莊時,莊家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劉滿雲,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獲薛淙文、楊虹、陳秉均、江芳芳、胡國輝、謝文彩等6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0顆、抽頭金6,300元、賭資共計2萬5,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滿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薛淙文、楊虹、陳秉均、江芳芳、胡國輝、謝文彩等6人及證人即在場人顏孟溱、黃仁碧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滿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扣案之抽頭金6,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天九牌1副、骰子30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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