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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周育霖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鄭瑞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8巷與延平南路179巷口,拾獲周育霆所有、遺失該址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7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經周育霖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育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泰坦承拾獲上開安全帽,且未送交警察機關之事實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查本案遭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周育霖平日使用,事發之日不慎遺失在現場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該安全帽完整無損,顯非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拾獲後未送警處理,反據為己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告訴人雖指被告竊盜,然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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