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8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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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于菁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菁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資料,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廣告,向黃鏡睿佯稱:加入Line進入fxtpro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使黃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分2筆:(第二段條碼:020323Z000000000號)1萬5千元、(第二段條碼:020323Z000000000號)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銀行內。
嗣黃鏡睿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鏡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于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鏡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代碼繳費資料1紙、前揭虛擬貨幣帳號申設及加值提領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于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姿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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