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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6行之「拐杖刀」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手杖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乙節,顯併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論罪法律適用部分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刀械之行為情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林家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明知拐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攜帶,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入手杖刀乙把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40分前之夜間攜帶出門。
嗣其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拐杖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拐杖刀乙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66919號函1份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
扣案之拐杖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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