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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告訴人間因有訴訟糾紛,被告竟率爾在車站廣場辱罵告訴人李宸震,其行為自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車站CITYLINK廣場,因與李宸震前有訴訟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黑道」、「流氓」等語辱罵李宸震,足以貶損李宸震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宸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宸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光碟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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