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81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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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112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5日15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在上址麻將賭博」更正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500元」更正為「600元」。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40分許」。

㈤證據增列「被告施金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漏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且邀人賭博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

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志平、姜佑勳、李朝、周慧峰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6、42、4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麻將壹副 二 搬風骰壹顆 三 牌尺肆支 四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施金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提供友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充作賭博場所,邀集高志平、姜佑勳、李朝、周慧峰及不特定賭客,在上址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所拿的牌玩到可胡牌之組合即可自摸或胡牌,再以胡牌時臺數多寡,推算金錢輸贏,一將麻將抽頭金為500元,自摸一次抽頭金為200元,抽頭金悉歸施金嬌所得而以上開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高志平、姜佑勳、李朝、周慧峰等4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平、姜佑勳、李朝、周慧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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