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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不思靜養復原,反與友人外出飲酒至泥醉之程度,嗣因酒醉而犯本案,傷害被害人及該院其他醫護人員之人格、職業尊嚴甚深,且被告行為雖未達違反醫療法之程度,惟其性騷擾護理人員之舉,勢必造成醫護資源無謂之耗損(例如需結伴給藥等),增加護理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影響其他病患公平就醫之權益,自不宜輕縱;
而被告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推稱因酒醉全無記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僅能認普通;
再審酌被告戶籍資料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67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在位於臺北市○○醫院(完整名稱詳卷)B棟6樓住院,並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醫院請假外出與友人飲酒,嗣於同日20時6分許,因酒醉而坐躺在○○醫院前,經護理師代號AW000-H11273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協助返回上址病房。
詎陳信志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乘A女查看隔壁床病人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臀部2下。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醫院護理師曾○○(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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