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李嘉育指述」,應更正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 ㈡、被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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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應更正記載為「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李嘉育指述」,應更正記載為「證人李嘉育證述」;
所載「被告招攬被害人網路賭博之對話紀錄21張」,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招攬證人李嘉育進行網路賭博之對話紀錄2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某網路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我係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至本案網路賭博網站註冊會員等語(偵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僅為日常所用之物,且現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33號
被 告 許 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某網路賭博網站(現已關站),以其所申設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vito350711」,在該網站下注簽賭運動賽事。
賭博方式為以足球賽事為賭博之標的,先將新臺幣以1:1之比例轉入賭博網站指定之帳號,即可取得點數對賽事輸贏進行下注,若押中賽事輸贏結果或正確比分,可依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結算所贏得之點數,並換回新臺幣,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網站所有。
且於111年12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招攬網友李嘉育集資下注之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8萬元,嗣因許宸所賭博金額全數虧損,經李嘉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嘉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6紙、被告招攬被害人網路賭博之對話紀錄21張、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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