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839,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元智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200元」為誤載,應更正為「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6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呂元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停車場,見張昭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DJ-45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元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昭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被告騎乘之MJV-21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