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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載。
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備註
日期欄位之「中華民國
112年2月29日」
「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
該案於113年2
月20日行調查
程序(見本院
卷第153頁),
並於113年2月2
9日報結(見卷
面之統計室戳
章),是裁判
作成年份如左
列所示,故關
於「原判決內
容及出處」所
載,顯有錯
誤,應予更正
如左。
(見原判決第
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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