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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田為工作同事,雙方因員工宿舍歸還問題而起口角,被告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傷,傷勢集中在鼻子與四肢,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場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彥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昌(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金田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歸還員工宿舍鑰匙問題發生口角,林彥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金田之鼻樑,又徒手掐住陳金田脖子並壓制其身體向後撞擊窗邊紗窗後,致陳金田受有鼻子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頸掐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彥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金田之指述及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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