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軒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1號、第24622號、第27143號、第27157號、第28422號、第28612號、第28712號、第29443號、第33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尚軒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可不限金額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則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尚軒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而被告於對於本件洗錢犯行為表示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㈢罪數:被告一次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0頁被告於審判時自述),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到庭之告訴人方政忠1萬1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見訴字卷第70頁),本案被告曾取得犯罪所得1萬1000元,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方政忠1萬1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72頁),所支付之賠償金已涵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楊瓔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起,陸續佯裝為臺電公司人員、「陳明輝警官」及「張文德主任檢察官」,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瓔娟佯稱:因證件資料外洩遭人盜辦而積欠電費,須配合調查,可操作網路轉帳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楊瓔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楊瓔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371號卷第23至25頁) ⒉楊瓔娟存摺影本(偵字第20371號卷第35至41頁) ⒊楊瓔娟匯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偵字第20371號卷第43至4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371號卷第13至15頁) 112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2 告訴人連郁嫣(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華山基金會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連郁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因扣款失敗之封鎖設定云云,致連郁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連郁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622號卷第9至13頁) ⒉連郁嫣通話紀錄(偵字第24622號卷第17至19頁) ⒊連郁嫣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4622號卷第15、23、29至31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4622號卷第45、48至51頁) 112年4月11日 18時15分許匯款9967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29分許匯款9萬9968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30分許匯款9萬9969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67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34分許匯款4萬9969元 3 被害人楊志超(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露天拍賣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向楊志超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賣場無法完成交易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志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5時45分許匯款46萬9288元 ⒈被害人楊志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143號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楊志超通話紀錄(偵字第27143號卷第95至116頁) ⒊楊志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7143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143號卷第18、41頁) 4 告訴人陳奕靜(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7時許起,陸續佯裝為PG美人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奕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陳奕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7時48分許匯款2萬2990元 ⒈告訴人陳奕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157號卷第9至17頁) ⒉陳奕靜通話紀錄(偵字第27157號卷第55頁) ⒊陳奕靜匯款交易明細、陳奕靜存摺影本(偵字第27157號卷第47至53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157號卷第25至27頁) 5 被害人陳彥戎(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陸續佯裝為秀泰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彥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彥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8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⒈被害人陳彥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422號卷第11至12頁) ⒉陳彥戎通話紀錄(偵字第28422號卷第37頁) ⒊陳彥戎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8422號卷第39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157號卷第25至27頁) 6 告訴人方政忠(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起,佯裝為方政忠之姪女,致電及以LINE向方政忠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方政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3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 ⒈告訴人方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612號卷第25至2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8612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方政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8612號卷第33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8612號卷第21至23頁) 7 告訴人葉蘭高(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9日10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衛福部人員、「林宜君警員」、「陳國良小隊長」及「林宗志檢察官」,致電向葉蘭高佯稱:因遭人冒用申請補助款,須配合調查,可操作轉帳避免遭收押及分案處理云云,致葉蘭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3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葉蘭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12號卷第19至23頁) ⒉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資料(偵字第28712號卷第73至77頁) ⒊葉蘭高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28712號卷第67至71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8712號卷第39至43頁) 112年4月7日 13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8日 14時10分許匯款110萬元 8 被害人郭禮伶(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郭禮伶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惟郭禮伶未陷於錯誤,僅為後續報案及人頭帳戶警示圈存程序而轉帳1元,而不遂。
112年4月11日 18時6分許匯款1元 ⒈被害人郭禮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443號卷第21至22頁) ⒉郭禮伶通話紀錄(偵字第29443號卷第37頁) ⒊郭禮伶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3號卷第3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43號卷第15、19頁) 9 告訴人黃品慈(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威秀影城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暱稱「阿宏」向黃品慈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系統設定云云,致黃品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7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⒈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924號卷第9至13頁) ⒉黃品慈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黃品慈提出之影城購票紀錄(偵字第33924號卷第23、26至27頁) ⒊黃品慈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924號卷第24至26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9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4月11日 17時49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49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50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51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4月11日 17時54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11日 18時26分許匯款1萬2123元 10 告訴人陳品崴(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49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向陳品崴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系統設定云云,致陳品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 ⒈告訴人陳品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490號卷第9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陳品崴超通話紀錄(偵字第41490號卷第33至37頁) ⒊陳品崴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41490號卷第31、3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490號卷第27至30頁) 112年4月11日18時18分許匯款1萬6016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3013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7123元 112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3023元 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3元 11 告訴人鄧曉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984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威秀影城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鄧曉峰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系統設定云云,致鄧曉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告訴人鄧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984號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 ⒉鄧曉峰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8984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984號卷第10、15至16頁) 112年4月11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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