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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雯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51號、第2951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圖獲得貸款,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建寧」(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由其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戊○○所知)。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案經甲○○、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並店到店貨物交寄及貨態追蹤資訊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1號、第295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害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9分轉帳1萬9,989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然此亦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交付之金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上開減刑規定有所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因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故即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獲得貸款,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
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承此,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五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非屬輕微,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有機商店及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且為低收入戶,尚有信貸約60萬元,每月需繳納房租1萬2,000元及償還信貸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欲賠償告訴人,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
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故為使其知法規範,且確實履行其與甲○○、丙○○達成之調解約定,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如附表二所示履行對甲○○、丙○○之給付義務;
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貸款或報酬,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佯裝「生活市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購買雞精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4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123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之供述(偵卷第85、86頁) ②乙○○之轉帳明細(同上卷第98、99頁) ③被告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77頁)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1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此筆款項雖未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佯裝「生活市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謊稱其信用卡遭駭客盜刷25筆需帳戶監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1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之供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②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2頁) ③被告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77、81頁)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19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深夜0時0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99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深夜0時1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晚間6時22分許,佯裝「鞋全家福」、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謊稱系統故障,致丙○○購物金額會在後面多加一個0,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0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3月2日,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之供述(偵卷第215至217頁) ②丙○○之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18頁) ③被告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頁)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佯裝「生活市集」、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其購物商品遭誤貼為賣家,將被多收費用,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2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8時16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之供述(偵卷第233至237頁) ②己○○之左列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43、245、246頁) ③被告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頁)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44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47分 8,073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5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7時1分許,應予更正),佯裝「鞋全家福北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其刷卡內容誤拿他人發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 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之供述(偵卷第259至261頁) ②丁○○之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69頁) ③被告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頁)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丙○○1萬5,000元。
給付方式: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甲○○10萬8,000元。
給付方式:應於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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