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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謝明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至「TH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辦取得帳號後下注賭博,謝明進除先在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外,復以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由賴子祥(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儲值下注點數,進而參與棒球、籃球、足球等賭博。
「TH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得就各式球類運動,選擇贏隊下注,如賭客賭贏,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如賭客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TH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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