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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自修室內,利用楊沐焓離開座位用餐之機會,徒手自楊沐焓暫放座位上之背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棕色皮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沐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0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沐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10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67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依被害人所述,本案遭被告利用被害人用餐期間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100元,且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未經被害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告訴人自述已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取回(偵卷第102頁),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黑棕色皮夾1只 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2,000元 2 身分證1張 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告訴人自述已取回 3 新臺幣100元 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 4 鑰匙1把 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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