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0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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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陸拾柒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74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酒類共5瓶,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即食用完畢,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3號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門市,見門市內員工忙於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毫升2瓶及品冠金門38度特級高梁酒600毫升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26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該門市經理項品箐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浩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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