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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世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遊戲軟體星城ONLINE暱稱「林小速」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字卷第11至23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林世正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11巷7號5樓住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正一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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