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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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任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激情私房茶全省外約」、微信暱稱「香天下1」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搭載應召女子洪苗琇與男客為性交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無可取;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媒介性交行為,曾獲取報酬新臺幣500元,此據被告及應召女子洪苗琇一致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游任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任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激情私房茶全省外約」、通訊軟體微信「香天下1」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聯繫游任興,指示游任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苗琇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4,8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洪苗琇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利,游任興亦從中取得薪資500元,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而游任興則於113年1月20日12時許,以LINE與洪苗琇相約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苗琇,至上址旅社,經洪苗琇到場並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員警旋表明身分及查緝來意,洪苗琇遂坦承為應召女子,並指證游任興,嗣經員警攔查上開車輛,並通知游任興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苗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苗琇間、員警與應召站人員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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