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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瑜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第0000000號」應予刪除,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6.8515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其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外觀 成分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包 彩色包裝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131號鑑定書 紫色包裝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塊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3 其他一般物品(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 1支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69號
被 告 周家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家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向該店內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數量不明)而持有之。
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向該店內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0包、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0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50包(彩色包裝,總淨重:133.37公克,純質淨重:5.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包(紫色包裝,淨重:2.02公克,純質淨重:0.12公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毒品微量無法磅秤)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51包、愷他命1包、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果汁包5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4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微量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131號鑑定書1份。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且該包愷他命純度為83%,經換算純質淨重為1.401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周家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51包、愷他命1包及吸管1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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