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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有全數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3頁)。
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手機充電線1組、筆記本2本、打火機1個,合計價值500元)等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v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號,徒手開啟莊坤太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0元、手機充電線1組、筆記本2本、打火機1個,共價值500元),尚未離去之際,經莊坤太當場發現。
二、案經莊坤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坤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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