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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另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有和解書可憑(調院偵字卷第23頁),犯後態度非差。
再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2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蝴蝶刀1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9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郭文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生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格華刀品店,趁店員彭嘉傑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蝴蝶刀1把(價值新臺幣7,850元,已發還彭嘉傑),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彭嘉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嘉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案遭竊之蝴蝶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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