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4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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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彭淑芬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裹1件(價值新臺幣37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取物品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包裹 1件 37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04分許,在彭淑芬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羅亭門市內,趁值班店員翁士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ibon機檯旁包裹區,由寄件人齊品媗於同日18時13分許所交寄之包裹1件(價值新臺幣3,7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翁士凱發現商品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芬委由翁士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被告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及包裹寄件單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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