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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廖敏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廖敏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廖敏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員朱明華所管領,暫置於其機車座墊上之待送包裹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朱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廖敏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告訴人所述,其遭竊之包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按包裹價值即8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院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該包裹價額之800元,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受已受相當之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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