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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腳踏車(車號:0000000)亦已經尋回,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腳踏車(車號: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黃信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前,見陳雅清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租借之「Yo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0,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陳雅清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微笑單車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巷弄內尋回,有該公司112年12月7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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