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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具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至9頁);
復參以被告所竊金錢非微,未返還告訴人張育榕,亦未賠償;
暨被告多有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公版鑰匙,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雖未能證明已滅失,惟亦未能證明尚存在。
相較對被告所處自由刑,沒收、追徵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衡量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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