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7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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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暨其內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置於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身分證明、日常物品、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
被 告 蘇仁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偶見吳品萱遺留在不詳車號機車上之CK短夾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後復放入褲子口袋內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事後蘇仁傑並將本案錢包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垃圾桶。
嗣吳品萱發現本案錢包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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