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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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遙控推土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樂福選物販賣屋」選物消費後,因結果不如己意,見機臺主謝荌核置放於夾娃娃機臺頂部之遙控推土機1盒(價值新臺幣3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遙控推土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謝荌核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荌核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被告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中④案件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臺頂部之遙控推土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考量其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遙控推土機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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